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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建筑垃圾(渣土)管理利用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作者:汤鹏阁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22日
栾川县建筑垃圾(渣土)管理利用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住建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贮存、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县建筑垃圾管理以源头减量化、消纳处置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负责为总体方针,按照填挖平衡、合理消纳、保护环境、综合利用原
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调运和检查考核及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的征收,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本办法做好对乡镇、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依据《中共栾川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栾川县乡镇执法事项清单目录的通知》内容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责任;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遵循填挖平衡,就近调运、多余消纳场处置等方法,在实际处置过
程中应优先考虑填挖平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局加快完善我县建筑垃圾管理大数据平台,接收、记录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信息;依托建筑垃圾大数据平台逐步实现我县建筑垃圾的网上审批、调运,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水平。

  第九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制定县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我县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管理规范和标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回填、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不得将有毒、有害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

  第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包含在内,持相关资料到城市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设计文件,制定相应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报县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在栾川县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县城市管理局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使用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运输车辆必须达到“四统一”(即统一编号、统一标识、统一密闭改装、统一安装具备定位、监控等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并按照规定接入我县建筑垃圾大数据平台。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保持车体整洁,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
定的路线、时间运行,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处置协议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并根据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通
知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对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场地、机械设备、排水、消防和环境卫生等规定和标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取得所县城市管理局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第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编制的栾川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简易填埋场所(以下统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和用地,并与本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七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就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既有消纳场所消纳能力的特殊情况,制定我县临时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
设施设置点或者临时贮存点(以下统称建筑垃圾临时综合利用点)设置方案。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临时综合利用点的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建筑垃圾临时综合利用点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


  (二)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三)在作业出入口设置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并按照规定实时传
输至县建筑垃圾大数据平台;

  (四)在作业场所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接入我县建筑垃圾大数据平台;


  (五)在作业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做到运输车辆净车出场,防止污染道路。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临时处置点的经营单位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的利用价值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弃土、弃料优先采取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园林绿化等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置;多余部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消
纳;

  (二)其他建筑垃圾,有再利用价值的,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有再利用价值的,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一)按照就近原则选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与其签订消纳处置协议;


  (二)选择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要求运输服务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协议的消纳
场所;涉及在施工现场作业的,要求运输服务单位服从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

  (三)持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消纳处置协议和运输服务合同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消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将根据年度开工计划等确定的本行业年度建筑垃圾产生总量和弃土需求总量情况共
享到建筑垃圾管理平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工程弃土需求情况进行调查,并适时更新、共享到县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有弃土需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治理方案中注明需求信息,并向县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送。需求信息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名称及场所、弃土的需求量、使用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企业发展,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根据企业生产能力等情况按季度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种类、需求量等信息报城市管理部门,供城市管理部
门对建筑垃圾进行科学调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设、施工、运输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和建筑垃圾临时综合利用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实时向县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的综合执法部门对存在违法处置建筑垃圾高风险区域或者场所,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回填和消纳等处置活动的日常巡查检查,发现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环境污染、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运输安全等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获得县城市管理局核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车辆准运许可、消纳场所设置许可的,应当持续符合许可条件或者要
求;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要求的,由县城市管理局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条 建立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通过12319服务热线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法定管理权限的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
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