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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政复决字〔2021〕2号

作者:罗代彬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2日
  申  请  人:曾XX,女,汉族,1992年XX月XX日出生,被申请人: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梁京西,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地      址:栾川县君山东路。
  委托代理人:刘红强  职务:该大队副大队长。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4103241904667570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4103241904667570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2020年12月24日上午11时09分许,申请人将车牌为豫XX灰色小型客车停在栾川县君山路龙君路路口,出来看见车辆被贴被申请人作出的洛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支队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1032470106009983号《违法停车告知单》。此时执法人员执法车辆在距申请人停放车辆向东方向200米左右,申请人上前向执法人员进行解释,执法人员称“交警执法不需要执法证件,我们穿上制服就可以执法,我们的制服就是执法证件,你要看执法证向我们局长要”。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到栾川县行政服务大厅交管违章处理窗口进行处理,负责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工作人员也未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执法人员身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现场两名执法人民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着装,制服上未佩戴警衔、警号等人民警察标志,未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且当场拒绝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执法人员未向申请人出示证件,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正式执法人员的姓名及人民警察证件号码,现场两名执法人员和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工作人员也未当面出示相关证件,以上执法人员没有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未允许申请人现场说明情况,也未明确向申请人说明罚款依据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
申请人在接受此次行政处罚过程中并没有接受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仅仅是现场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身份不明的执法人员和交通违章处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开具了法律文书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三、此次处罚裁量标准不明。申请人在收到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直接写了罚款200元,没有明确写明罚款200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工作人员也未当场告知申请人作出200元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四、现场执法人员态度恶劣,不对申请人临时停车的行为进行停车批评教育,而是在申请人要求出示执法证件的时候拒绝出示并明确表示让申请人向公安局长索要执法证件,当场拒绝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精神造成了伤害,请求现场相关执法人员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3241904667570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请求现场相关执法人员当面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是本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41032419046675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依法履行职责。
栾川县君山路是栾川县城市道路的主干道,设有禁停标志。2020年12月24日11时09分,申请人将豫XX小型客车临时停放在栾川县君山路龙君路路口附近的机动车道上,该机动车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的停车行为属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涉嫌交通违法后,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放置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履行告知程序。被申请人查处的违法行为信息采集资料清晰,记录准确完整。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收集证据真实合法,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处理程序符合操作规程,并且对其处罚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依照公安部颁布的《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的信息采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无违规不当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本起非现场违法行为时符合《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违规停车视频资料1份;
  二、电子卷宗1份;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维护了法律权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上午11时09分许,申请人将车牌为豫XX灰色小型客车停在栾川县君山路龙君路路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车辆张贴41032470106009983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在申请人向相关执法人员申请出示相关证件时,相关执法人员未出示且言语不当。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作出41032470106009983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4103241904667570《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违规停车视频资料;
  二、电子卷宗;
  本机关认为:一、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本案申请人临时停车处,汽车尾部阻挡绿化带行人通道,且停放期间已有多辆汽车从该处驶过,有电动车绕过申请人停放车辆驶入机动车居中车道,申请人的停车行为不利于交通秩序的维护、行人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机动车辆的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之规定。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所称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当做到文明、公正、严格、高效,并保证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期间,相关执法人员已经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向申请人作出了相关解释,但态度与言辞不当。
  三、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出示证件的目的是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者的具体身份,涉及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本案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表明了执法身份,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已经记录下执法人员信息便于申请人知悉。
  综上所述,申请人停放车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编号4103241904667570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