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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政复决字〔2021〕14号

作者:罗代彬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2日
  申  请  人:XX,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
  被申请人: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永良,该局局长。
  地      址:栾川县栾川乡君山东路。
  委托代理人:闫飞,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所长。
  代理 权 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尤建松,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民警。
  代理 权 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栾公(冷)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栾公(冷)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李XX将自家(4棵)枣皮树栽到申请人林坡边界内,属于侵权行为,且拒不履行政府通知拔掉枣皮树,政府执法将树拔掉,李XX竟向冷水派出所和森林派出所报假案,和政府公开对抗,扰乱政府正常执法工作;之后又将树数量翻倍(8棵)栽上,二次恶意侵权,拒不执行政府拔树决定,继续和政府对抗,性质严重恶劣;栾川县公安局将李XX两次严重的“侵权行为”定为两家“林坡土地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又拒不纠正,导致申请人多次上访得不到公正处理;2.2012年10月份,李XX强行侵占申请人林坡砍伐树木,申请人多次逐级上访,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6月18日,冷水镇政府下发“冷信领[2014]4号”文件,该文件将申请人合法有效的林坡收回归东增河村20组集体所有,坡地由侵权人李XX继续耕种经营,不但没有主持正义合理解决,反而将李XX的侵权行为合法化、扩大化。2016年6月9日,申请人无奈到北京正常上访,2016年6月15日冷水派出所又将申请人非法拘留10天;3.冷水派出所在2019年7月未经申请人知情、同意,将申请人孙女李XX户口迁移,使申请人失去唯一血脉,对申请人老两口精神造成极大创伤,申请人多次请求将孙女户口迁回,冷水派出所推诿至今没有迁回。申请人提出合理诉求,正常逐级上访,何罪之有?
  证据材料:
  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栾公(冷)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简要案情:
  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栾川县冷水镇东增河村居民石XX以(1.与邻居李XX林坡土地纠纷;2.冷水派出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处罚;3.冷水派出所未经其同意将其孙女李XX户口迁移)三件诉求为由多次到各级信访部门信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诉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受案调查,次日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办案程序:
  6月10日23时22分受案。6月11日10时23分至16时38分,办案民警尤建松、杨建兴对石XX进行询问。6月11日17时55分,办案民警尤建松杨建兴依法告知石XX拟作出警告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石XX拒绝签字,告知过程已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附卷。6月11日17时,冷水派出所对石XX作出警告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办案民警尤建松、杨建兴于17时58分向石XX送达,石XX拒绝签字,该过程已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附卷。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
  1.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9日,申请人反映的与本组村民李XX林坡纠纷信访事项,已经镇、县、市、省各级信访部门及栾川县林业局复查复核,并已经实行“三级终结”。结论为:其提出的信访事项诉求与林权证实际情况及历史沿袭不符,属不合理诉求,相关部门已经出具意见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渠道解决问题。但申请人拒不配合林权证纠错,并拒绝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不服信访三级终结意见为由,多次到冷水镇人民政府缠访、闹访,扰乱单位秩序,并于2016年6月9日,不顾政府多次劝阻和训诫,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以及栾川县信访局出具的《赴京非正常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按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经栾川县公安局审批被申请人依法对石XX做出行政拘留决定。2.2020年4月8日上午被申请人接到110转接警情,东增河村20组居民李XX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家的枣皮树被人砍掉,被申请人处民警与森林公安陶湾派出所民警共同出警到达现场。经被申请人处民警现场了解,此事为林坡、树木纠纷,此事应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4月8日下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李XX妻子吴XX骂自己,被申请人处民警到现场后了解情况,仍是由树木、林坡纠纷引起,并对吴XX进行警告处理。间隔一天后,李XX与妻子吴XX到镇政府反映自己家枣皮树被砍问题,吴XX在反映问题时情绪比较激动,镇政府工作人员联系卫生院将吴XX接走进行治疗。我所在接到报警后严格按照接处警规范进行处警,对相应行为进行口头警告处理,对不属于我单位管辖范围的案件告知其到法院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我所不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3.2019年6月18日,申请人儿媳李XX萍持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准迁证编号:豫准字18059200号),到被申请人处办理其本人及女儿李XX的户口迁出事项。被申请人处户籍民警根据《公安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李XX萍出具户口准迁证以及迁出人员户口薄后,给其办理户口迁移证(迁移证编号:豫迁字第10229786号)。后李艳萍持迁移证到唐河县王集派出所办理其本人及女儿李XX的户口迁移手续。李XX父亲李X均于2009年9月12日因死亡户口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需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故李X均与李X萍为李XX的监护人,在李XX均死亡后由李X萍担任李XX的监护人,李X萍可以凭相关材料办理被监护人李XX的户口迁移手续,被申请人不需要向其他人员履行告知手续。被申请人处户籍民警办理的李XX萍及李XX户口迁出手续符合相关政策及规定,不存在违规办理。申请人以此三件事为由多次到冷水镇综治中心、栾川县信访局、栾川县公安局、洛阳市信访局、河南省公安厅信访。相关部门均告知其应通过法院诉讼渠道解决问题,但申请人拒不配合,并拒绝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多次到相关部门缠访、闹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按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符合《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依法对石XX做出警告处罚决定。
  证据材料:
  一、石XX询问笔录;
  二、张XX询问笔录;
  三、周XX询问笔录;
  四、李XX询问笔录;
  五、栾川县公安局《关于石XX信访案件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六、栾川县公安局控申科证明材料;
  七、冷水镇综治中心《关于石XX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
  八、栾川县信访局移交石XX信访材料;
  九、河南省公安厅移交石XX来访事项登记表等信访材料;
  十、栾川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情况说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申请人警告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敬请栾川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因与李XX林坡纠纷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各处信访。后,此事经省、市、县三级信访部门及栾川县林业局复查复核认定林权证实际情况及历史沿袭不符,属于不合理诉求,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申请人对三级信访部门审查意见不服,多次至冷水镇人民政府信访,并于2016年6月9日到中南海进行上访,经栾川县公安局审批依法对申请人行政拘留。2.2020年4月份申请人因与李XX的林坡、林木纠纷报警,被申请人处民警处警,对相应行为进行口头警告,告知申请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3.因李XX父亲李X均于2009年9月12日因死亡户口注销,2019年6月18日,申请人儿媳李XX萍凭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处办理了其本人及女儿李XX的户口迁出手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理李XX户口迁移手续未对其告知,属于违规办理。
  后,申请人以此三件事为由多次到冷水镇综治中心、栾川县信访局、栾川县公安局、洛阳市信访局、河南省公安厅信访。相关部门均告知申请人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问题,但申请人未提起诉讼。
  本机关认为:
  信访是公民的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可厚非,各级各部门应竭力为群众解决实际困难。但是公民必须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缠访、闹访、非法上访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要承担法律后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到纠纷及侵权问题时,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同时针对侵权等纠纷案件应依法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来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人反映的户籍问题,相关职能部门已根据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详细释明,涉及的与本组村民存在林木、林坡纠纷,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问题,应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向其履行告知义务,指出合法救济途径后。申请人以不满意处理意见建议,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在各级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其行为扰乱单位秩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栾公(冷)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栾公(冷)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