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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作者:发改委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7日

栾川县发改委行政执法权责清单.xlsx

栾川县发改委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序号权责事项子项权责类型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责任科室备注
1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8、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股
2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8、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股
3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处罚
行政处罚《栾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栾川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栾政办﹝2004﹞75号,2004年12月10日实施)《栾川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县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五)项未完成储备粮购入和销售任务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栾川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栾政办﹝2004﹞75号)第十五条: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股
4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 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8、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股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 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8、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股
6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8、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股
7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 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8、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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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 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8、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股
9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存放的;(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 销售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8、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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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问题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货值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货值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8、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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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购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的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以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虚报粮食收购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的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以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8、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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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人员(2人以上)对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具体条款实施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处理意见或建议,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3.公开责任:主动公开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接受社会监督。4.粮食经营者不服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2、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等滥用职权;
3、不按程序和要求开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4、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5、未经批准私自会见检查对象;
6、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检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7、借检查之名非法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8、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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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2021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洛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洛政〔2012〕72号,2012年5月25日公布)第三十条“市粮食局:(一)负责市属及其以上粮食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市粮食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情况;监督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执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监督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查处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监督和检查市储备粮油的库存数量和质量,监督执行粮油储存技术规范。(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3.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指导工作的;
2.对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方面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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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县级储备粮油验收
行政检查《栾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栾川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栾政办﹝2004﹞75号,2004年12月10日实施)《栾川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监督和检查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者报送的书面核查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2.审查责任: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保障中心对新轮入的粮食丈量、抽取样品,检查粮食入库的台账、仓储管理制度、仓内垛卡等。3.决定责任:联合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栾川县支行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的粮食,予以验收通过;未能通过数量或质量方面验收的粮食,不予验收通过,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4.
事后监管责任:对作出决定结论的材料归档;对通过验收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轮换不予通过验收;
2.对不符合条件的轮换准予通过验收;
3.粮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验收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5.在验收过程中,经办人员向验收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验收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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